(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2015年9月30日以粤质监〔2015〕
67号发布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以下简称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的实施,根据《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监督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21号)、《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国家质检总局令第163号)及其配套规范性文件有关规定,并结合公安部、国家质检总局《关于加强和改进机动车检验工作的意见》(公交管〔2014〕138号)有关要求和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省质监局)负责广东省行政区域内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实施工作。
第四条 申请人提出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时应当一并提出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申请,省质监局应当一并办理。
安检机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检验场所(分支机构)的,安检机构应当一并提出检验资格许可申请。
第五条 申请取得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经营范围中不包括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相关联业务;
(二)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需要的,并按规定考核合格的检验技术人员。授权签字人等检验技术人员应具有国家质检总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以下简称《技术条件》)规定的学历、职称等条件;
(三)有完善的人员、设备、检验、资料保存等方面工作管理制度,有齐全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标准等技术规范文件资料;
(四)有申请检测车辆类型和项目所需的、符合《技术条件》要求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设备及其校准设备;计算机联网检测系统应当在软硬件上具备与相关业务部门联网的能力;
(五)有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设施、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检验场所应围闭独立,拥有专用出入口、专用检验设备设施。每条汽车检测线平均可使用检验场所(含检验车间、外检区、办证大厅、试验车道、驻车坡道、停车场等)面积应不小于4000平方米;每条摩托车检测线平均可使用检验场所(含检验车间、外检区、办证大厅、停车场等)面积不小于1000平方米。汽车安检机构还应当配备坡度分别为15%和20%的驻车坡道各一个,配备符合《技术条件》规定且长度满足检验工作需要、宽6米的试验车道,申请承检汽车列车、特型车(属A2车型)的,试验车道长度应不小于150米,申请承检除汽车列车、特型车外其他车型(包括A1车型,除汽车列车、特型车外的A2车型,A3、B1、B2、C1、C2、C3、C4、M、N车型),试验车道长度应不小于100米。
前款规定的平均可使用检验场所面积以专家现场核查数据为准,所有权或者合法使用权证明上载明的数据仅供参考。
安检机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检验场所(分支机构)的,每个检验场所(分支机构)应具有完整的可单独承担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技术条件。
第六条 申请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应当向省质监局提交以下申请材料一式两份:
(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申请书;
(二)法人证明文件复印件;
(三)检验技术人员清单(附检验技术人员学历、职称证书复印件、检验技术人员考试合格证复印件);
(四)检测线配置明细以及检测、校准设备清单;
(五)检验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文件复印件,以及其在县(市、区)中的方位图;
(六)检验场所能够用于安检机构建设的自我声明;
(七)能展示安检机构(含各检验场所、分支机构)概貌的相关材料:
1.安检机构(含各检验场所、分支机构)建设规划图纸;
2.能反映全局及局部的相关照片:全景照片,出入口、外检区、线内检验区、底盘动态检验区、停车场、办证大厅及办证窗口的局部照片;汽车安检机构还应提供驻车坡道、试验车道照片。
申请人应当提供有关复印件的原件供核对。
第七条 申请取得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条件和应当提交的申请材料应当符合《检验检测机构资质认定管理办法》规定。
第八条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质监局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发送《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重新提交申请材料但仍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质监局应当自重新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省质监局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决定
第九条 省质监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5个工作日内(不含申请人整改时间)完成对申请人的技术评审,包括书面审查和现场核查(评审)。
第十条 省质监局委派专家审查组对申请人进行技术评审。评审组应当按照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及资质认定基本规范、评审准则进行技术评审,形成技术评审结论。评审组应当核对申请资料中复印件的原件,在复印件中注明核对情况并签名。
评审组在技术评审中发现存在不符合项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整改,整改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逾期未完成整改或者整改后仍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判定为不合格。
第十一条 省质监局应当自收到技术评审结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决定,自作出是否准予资质认定(计量认证)的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检验资格许可的决定。准予行政许可的,省质监局应当依法向申请人颁发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和检验专用印章;不予行政许可的,省质监局应当依法送达《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
检验机构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检验场所(分支机构)的,计量认证证书、检验资格许可证书上应记载各检验场所、分支机构信息。
第十二条 省质监局应当自作出准予检验资格许可的决定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本局网站公开相关行政许可情况;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被依法吊销、撤销、撤回的,省质监局应当自作出吊销、撤销、撤回决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注销并在本局网站发布注销公告。
第十三条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有效期为6年。
安检机构检验资格许可证书有效期满,需要继续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活动的,应当于期满3个月前向省质监局重新提出申请。
安检机构迁址,应当重新办理检验资格许可及资质认定(计量认证)手续。
安检机构获得检验资格许可后,需要变更“申请人名称”“法定代表人”“申请人住所”“检验车型范围”等信息的,按国家质检总局《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检验资格许可办理程序》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安检机构获得检验资格许可后,应当确保检验资格许可技术条件持续符合要求。
安检机构授权签字人要对审查通过的检验报告签名确认,不得用印章代替签名。
第十五条 安检机构被依法撤销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的,应当一并撤销其检验资格许可。被撤销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证书的安检机构,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验资格许可。
第十六条 安检机构申请检验资格许可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省质监局不予受理或者不予许可。安检机构在一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验资格许可。
第十七条 安检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检验资格许可的,省质监局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安检机构在三年内不得再次申请检验资格许可。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5年1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广东省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资格许可的实施办法》(粤质监〔2012〕51号印发)同时废止。